法律义务。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规定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
法律依据,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使证人出庭作证不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而具有可选择性,实质上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一种隐性的鼓励作用。
(二)证人拒证的
法律后果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做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承担任何
法律责任,遂不愿出庭作证,使
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亲属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出保护证人的作用,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却寥寥无几。因而许多证人在怕是非、求安稳的心理支配下,为避免事后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综上,法律只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
法律责任,而没有给予其相应的人身和财产上的保护,使得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
法律上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这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又一重要原因。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因出庭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该如何赔偿。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大,刑事案件发案率也相对较高,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要其承担交通、住宿费压力会更大。现在的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或回报,吃力不讨好的事有谁愿意干呢!
(五)耻诉厌讼的
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作证的负面影响
中国几千年来形成的耻诉厌讼的法律文化思想,在人民群众的心中根深蒂固,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加之
法律宣传的力度不够,公民
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严重缺乏,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不参与作证既不犯法,亦不为过。同时,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明哲保身思想的干扰下,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
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在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时,想方设法予以躲避,即使在确实无法躲避的情况下,通常也是采取“避实就虚”的策略,仅就无关痛痒的事实与情节作证,对于关乎案件定罪量刑的内容则一概以“想不起来”、“记不清”之类的语言予以搪塞。可见,传统的
法律文化思想已严重地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首先,由于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审判公正观念的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大量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其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有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至于证人是否出庭,则在所不论。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在群众中影响不佳,使证人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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