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看法
鉴于以上原因,对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人有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在立法方面:
1、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
[3]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0、161条根据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情节之轻重,并处罚金和拘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并处罚款”;[4]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34、36、37条规定,法庭可通过签发证人传票或者证人命令来强迫证人出庭。传票至诉讼结束前一直有效。当证人传票或命令送达到证人后,如该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发出传票或命令的法庭可以用简易治罪程序来处罚该证人,法院也可以签发逮捕令,把证人拘留及羁押,以确保他出庭作证。另外,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有强制性质,也不得不到庭,否则会按蔑视法庭论,被追究起诉”。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尚无藐视法庭罪的罪名及相关规定,故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使这类犯罪能得到及时的处罚,维护
法律的尊严。
2、制定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首先应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明确规定人身方面的保护措施:(1)对侵犯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的行为,应严加处理。[5]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按照《刑法》第308条追究刑事责任,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2)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室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不应公开证人的住址及其工作单位。(3)在证人作证时,应采取使证人外貌、声音和身份不被暴露的措施。(4)在证人作证后,为证人变更姓名和居住地。
3、平衡证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从法律上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强制义务,而非可选择义务,并且明确证人拒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院可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后直接采取拘传措施;证人故意藏匿或带至法庭后仍拒不作证的,或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同时,在完善证人各项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对有正当理由可不到庭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这种权利义务的平衡会使证人不再将出庭作证视为负担,并通过宣传,逐渐培养公民出庭作证是维护
法律尊严,是协助法官主持正义的
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之成为督促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动力。
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是相辅相承,互为联系的有机整体,如果只规定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而不明确证人应享有的权利,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缺乏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应明确规定证人的主要权利:(1)对所询问的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2)有权阅读其本人的证言笔
录,对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更正;(3)对因作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4)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受
法律保护。
4、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
法律的尊严和
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查、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后认真监督,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5、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
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例如,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证人酬金是指向证人支付的,补偿其来去审判地点及居留期间花费的款项。在美国,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的非常具体。我国也可设立一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金,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对补偿对象、范围、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补偿时行之有据,便于操作。具体规定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本人工资;二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的,法院从基金中应予适当补偿;三因作证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基金中予以补偿。同时,还可作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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