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了。很多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民事部分为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几乎都有精神损害,其范围广泛,程度轻重不同,标准也难以确定,操作不好把握,不利于及时结案。这种认识不完整,全国各地基层法院已审理大量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最近有报道称,最高法院正加紧制定《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程序,并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届时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再令人困惑。
三、刑事诉讼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立法建议
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77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不同国家对此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德国
法律将其限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范围内,意大利则笼统地规定,仅在
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其民法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均应赔偿。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我们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借鉴日本的做法,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
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为此应贯彻区别对待、适当赔偿、警示教育的原则。对于财产性犯罪,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最终目的是要防止犯罪分子再危害社会,警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不敢以身试法。
注释:
①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②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③戴建志、陈旭:《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1页。
④戴建志、陈旭:《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09页。
⑤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40页。
参考文献资料:
1、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戴建志、陈旭:《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陈胜:《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法制日报》2003年1月22日。
6、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部门2000年第6期。
7、张国:《强奸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
法律思考》,法制日报200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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