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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贪污罪之中的共同犯罪

明星网(mxwy.com)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浏览: 更新:2007-11-11 需付费:0点-->(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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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产,应以何者的实行行为定性。
3、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该说认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质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论主犯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利用职务便利

决定说。该说认为,应当以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确定这种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是否为贪污罪的重要标准。对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的共同犯罪,只要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本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就是贪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并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是仅仅利用了本人熟悉单位环境等条件,勾结他人到自己单位行窃,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该共同犯罪的性质也不是贪污,而是盗窃。
笔者认为正确的认识是将“共同犯罪性质决定说”和“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说”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好此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因为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联络,客观上犯罪行为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从而使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的行为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只有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行为性质进行定罪,才不至于人为割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贪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身份犯罪,它不仅要求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国家工作人员),还要求主体必须利用因其身份所具有的职务关系,即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对不具有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定性须从整体上判断共同行为的性质,而核心是共同行为中是否利用了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和其他行为人一起,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法侵吞公共财物时,从行为的整体性质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密切联系上,便可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与其特定身份有联系的行为,如与他人窃取财物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能以普通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三、是具有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那么,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贪污共同犯罪,还是以具有特定身份者的身份定职务侵占共同犯罪,或者是根据各自的身份分别定罪呢?
笔者认为,这就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作具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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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都具有特定的身份与相关的职务之便,但只利用了其中一个人的职务之便的,应构成该特殊主体性质决定的共同犯罪。如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没有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共同贪污罪;相反,只利用了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应当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在实施一共同犯罪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应分别定罪。因为这种各自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实施的共同犯罪实际上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但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便利的犯罪情形并无本质的不同。而对于后者分别定罪是妥当的。共同犯罪能否分别定罪?传统的观点都主张共同犯罪应该定一个相同的罪名。应该说,绝大部分情况应该如此。但也不尽然,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一方面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另一方面又将组织卖淫的从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又如,刑事诉讼中,证人与辩护人勾结,使证人作伪证,具有证人身份的应定伪证罪,而辩护人则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因此,共同犯罪,分别定罪,也是可行的。如甲乙两人勾结,将公司的五十万元打入会计在证券公司的账号,以炒股牟利。甲在乙的提款申请单签字同意。这个挪用案件中,甲乙两人的职务相互制约,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应按照各自的身份,分别认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3)在实施一共同犯罪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特定身份者不仅分别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而且需要利用对方的职务之便予以协同,才能实现。对此如何处理,我国有学者提出了“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在探讨共同犯罪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问题提出的。在我国,在同一犯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肯定与否定说的不同主张。肯定说认为,同一犯罪的不同构成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同一犯罪是指同一罪质的犯罪,包括但不等于符合同一个特定的犯罪构成。否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原理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以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对于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存在的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来说,二者都存在缺陷。行为共同说不适当地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若过于限制,就可能忽视数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的整体危害性,不能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部分共同说提出,尽管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成立共同犯罪,但这些犯罪如果具有重合的性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据此,一方面行为人在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公司、企业人员是帮助犯;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其中公司、企业人员是实行犯,国家工作人员是帮助犯。对此种情况,有人认为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之想象竞合的情形,根据想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适用刑罚较重的罪名。即以贪污罪处断。
三、贪污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1979年刑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里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而新刑法第383条只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的四个数额界限,没有明确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罪中如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按照行为人个人所得数额来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包括主犯。这种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新刑法在贪污罪中,删去了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的规定,同时在总则有关共同犯罪一章又增加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种总则的规定,不单单适用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也应该适用于贪污犯罪。笔者认为,在贪污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理由是:1、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况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割裂共同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违背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2、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

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各共犯对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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