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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复核审查程序的改革问题

明星网(mxwy.com)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浏览: 更新:2007-11-11 需付费:0点-->(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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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这是共和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转折。 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与1983年两次批准下放死刑核准权 刑事诉讼法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然而,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 刑事诉讼法刚刚实施了一个月,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这个《决定》的立法用语来看,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似乎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是在非常时期的一种非常举措。但是,后来的形势发展超出了原来的设想。很快,这种临时性的权宜之计就变成了“常法”。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的两个《决定》 1983年随着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的开展,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两个决定: 1、《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第2条又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该《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两个《决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要求实行“速判快杀”,从而放松了对判处死刑案件的程序制约。 (五)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下放死刑核准权 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但在当时列举的这些严重理事案件中,尚不包括毒品犯罪案件。 后来,随着毒品犯罪的迅猛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3年8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分别授权云南、广西、甘肃等六个省、自治区的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 (六)“两法”修改再次确立死刑复核程序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化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再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特别增加了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刑法定于199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先后修改,再次向世人庄严诏告:“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该说,“两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已经明确无误,理应得到认真的履行。然而,死刑核准权却并没有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致使“两法”的规定形同虚设。 四、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1、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我国死刑的核准权下放已有二十多年。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上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规定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2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6]后又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据此进行了授权。199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6省市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首先,死刑核准权下放造成部分案件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担当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一般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走过场。其次,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2、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规定问题 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审判(再审)等程序均规定了法定的诉讼期限,惟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没有做出规定。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做任何规定是不合适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无期限规定,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同时,对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3、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使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这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 一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几乎都要上诉,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仍然判处死刑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并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贪污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决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7](P345)。 二是由于立法、司法解释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6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的,做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8]这一规定为“二合一”的现象提供了依据。 三是由于程序本身的封闭性。死刑复核程序是司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死刑案件裁判的全面审查,不需要被告人的上诉与审诉,也不需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审理方式上采取书

面审理,不传唤证人,也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仅在必要时提审被告人。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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