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监督和制约,死刑复核程序难免会名存实亡。 四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审判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纪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于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 [9]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10]只要程序的结果没有问题,诉讼活动也就不存在问题,程序只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并没有独立于结果的价值和意义。正是在这种程序价值观的指导下,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 [NextPage] 4、死刑复核的范围不明确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这里所指“死刑”根据下文,应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其后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因为立法技术的瑕疵,这样的表述并不明确,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5、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问题。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六项内容。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不通知公诉机关派员参加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因而主审法官听不到控方和辩护人的意见,仅由合议庭凭书面审后进行合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笔者认为,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的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公正。然而,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脱离了辩护方和控诉方的参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使死刑裁判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以上这些问题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寻找适当的改进办法。 五、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1、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今后这各种情况绝少发生)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恐怕人力不及。[11]对此,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甚至也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12]也有学者提出,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13]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以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这样比较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些设想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收回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所以,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相一致,为了充分实现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应该将死刑核准权统一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也是避免死刑的错误适用的一道防线。 2、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仅限一次。这样的规定,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这些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3、摒弃认识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确保诉讼公正。司法不公的思想根源,很大程度上说就是轻程序观念在作怪。[14](p3)正是由于这种“轻程序”的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把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作为评断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使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表现在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两个独立的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适用的程序保障丧失其应有的作用。错案的发生多数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或程序法本身不完善。[15]因此,要改变观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观,认识到实体和程序对诉讼都起重要的作用,二者缺一不可,同时,还要改变一些陈旧观念,要认识到结果公正不是审判的唯一目标,结果公正也不是审判公正的唯一标准。只有充分认识到程序的作用,对程序的价值形成正确认识,才有可能严格适用死刑复核程序,达到严格控制、适用死刑,防止错杀的目的,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4、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
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5、死刑复核运作的具体程序规定。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笔者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具体化、规范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应是最好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3至7人组成;其次,审理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作为辩方都要参加审理(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并保证双方有充分的辩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既对案件的
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 总之,经过以上改革,使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善,使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正确适用死刑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注释: [1]参见周国均、巩富文提交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2004年年会论文:《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特点及其借鉴》。 [2]《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09页。 [3]《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41页。
[4]《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2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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