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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受贿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客体因素

明星网(mxwy.com)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浏览: 更新:2007-11-11 需付费:0点-->(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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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研究的受贿罪客体,是指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研究刑法上受贿罪的客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这个重要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国外和台湾地区受贿罪客体理论的研究,对我国受贿罪客体几种学说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评析职务行为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合理性。  
「关键词」受贿罪 客体 职务行为廉洁性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1)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脚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2)由此可见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意义,受贿罪客体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对受贿罪客体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准确认识受贿罪的本质,解释其社会危害性所在,保证定性正确,量刑适当。然而理论界对受贿罪客体的具体内涵却观点不一,这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受贿罪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的混乱。因此非常有必要对受贿罪客体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的定位。
一、国外及台湾地区受贿罪客体的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及学说都深受日、德等西方国家的立法及学说的影响,所以,在探求我国受贿罪客体的之前,先对西方的学说加以分析。但由于法律发展的渊源、背景等方面的不同,我国的“客体”这一词语及其理论并未通说,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在它们的理论中,与之最为类似的就是“保护法益”。
对于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在立法形式上一直存在着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论公务员所实施的这一行为是否正当合法,一旦他要求、约定或收受与职务有关的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而基于此说,则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1、受贿罪的成立是以职务行为作为受贿之对价而为之,其违法性乃在于取得贿赂,故无论是否违背职务行为,皆构成受贿罪,更具体地说,即使是因为正当职务行为而受贿,也应受到惩罚。(3)2、由于此学说着重点在于受贿者将职务行为出卖以取得利益,故即使是职务行为终了以后再收受报酬,亦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公正性、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4)而基于此说,则相应地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1、因为正当的职务行为并未侵害职务行为之公正性,故以此为对价而收受报酬,则不得构成受贿罪。2、与第一种观点相照应,在职务行为终了以后而无职务之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报酬与职务行为间并无对价关系存在,故不应视为受贿罪。纵观西方大多数国家并未只简单采取上述某一观点,而是采取兼收并蓄的方法或略有侧重,把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和不违背职务行为之受贿分别规定并予以相应不同的处罚方法。比如西德刑法第331条以下,意大利刑法第318条以下,瑞士刑法第315条等等。(5)  
德国学者认为,贿赂罪的核心在于公务员以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图谋不法利益的工具而与相对人(行贿一方)之间的不法协议,即公务员实施或许诺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或不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而相对人交付某种利益作为相对代价,从而形成的不法约定。(6)关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刑法理论提出了以下见解:1、受贿罪违反的是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即公务员本应廉洁地执行公务,但不法协议的缔结,使得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受到损害;2、公务的无报酬性,即公务员除领取固定工资外,对其所执行的公务不得收受任何报酬,受贿罪怎是这种无报酬性的侵害;3、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公务员执行公务本应公正无私,不能被收买,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国民的信赖;4、阻挠或者篡改了国家意志,因为公务员与行贿人之间的不法协议,使得公务员不可能按照国家意志执行其公务行为,这便是对国家意志的阻挠或篡改。德国学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片面性,只有将上述观点综合起来,才能说明贿赂罪的保护法益。
至于日本刑法理论,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同时兼顾日尔 曼法的发展,(7)其对于受贿罪本质的探讨共有四说:(8)1、职务不可侵犯性说,认为受贿罪之处罚是基于对公务执行之危害;2、职务不可收买性说,认为受贿罪的处罚对象,不应以违背职务为限,对于不违背职务的行为,刑法实际上也有处罚规定即为佐证;3、并存说,认为刑法对于不违背职务行为受贿而予以处罚,是取职务不可侵犯性说,故是二者学说加以并存;4、清廉义务说,认为受贿罪之处罚是基于违背公务员之清廉义务。第四说为日本多数学者所不取,认为清廉操守是公务员应遵守的品德义务,无需法律另以明文规定。至于第一说职务不可侵犯说,为日本早期学者所主张,但由于此说无法圆满说明为何不违背职务行为亦须加以处罚,故日本近期学者已经逐渐倾向第三说。
  近些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台湾地区的法学理论的发展,以期对其有所借鉴,所以本文对台湾地区的相关内容也作一介绍。台湾学者及其实务对受贿罪的本质有不同见解,主张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和主张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与职务之不可侵犯性两者并存的各有不同学者。台湾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3136号判例认为,受贿罪所保护之法益为国家公务执行之公正,主张职务不可侵犯性说。其实,台湾学者及实务对受贿罪本质探讨上的争议,只是由于分析角度不同而侧重点略有差异而已。因为职务不可侵犯性说与职务不可收买性说,只是观念广狭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况且。台湾刑法以普通受贿罪为贿赂罪的基本类型,即使受贿并未违背职务行为也同样予以处罚,由此看来普通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应是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加重受贿罪为普通受贿罪的派生类型,即针对违背职务之行为而受贿有害于职务之公正性时,则加重处罚,由此看来加重受贿罪所保护之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换言之,对不违背职务受贿尚且处罚,而对于违背职务行为受贿则更应加重处罚。此乃举轻以明重。所以,台湾的不可收买性说涵盖职务不可侵犯性说,二者并无实质上的矛盾。
由上可见,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都将受贿罪的客体与受贿人职务行为、公务行为、廉洁义务、不可收买性、不可侵犯性、无酬性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二、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学说评析  
从前面可以论述可以看出,西方以及台湾学者多将受贿罪本质的探讨是从受贿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着手进行的,而大陆学者是从受贿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关联性着手进行的。下面,对大陆关于犯罪客体的代表性理论加以简要评述。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50年代初从前苏联引进的,认为犯罪构成系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统一体。该四要件说,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该说到目前为止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构成要件的通说。在我国不同时期的

刑事立法,曾将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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