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可能出现的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暴力、胁迫手段在无争议的他人宅基地上强行建筑房屋;公然强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甚至采取暴力、胁迫、勒索手段逼其交出产权证书;强行阻碍他人出入其住宅或干扰他人行使其不动产的各项权能;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房屋、土地或产权证书;骗住宾馆或旅店而不交费;盗取、抢劫、抢夺和毁灭他人不动产证书;故意毁灭、损坏或污损他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等。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已经过广过深,我们应当顺应当今世界非犯罪化的国际潮流,犯罪化是不尊重刑法谦抑原则的表现。(注:参见俞梅荪:《世纪之交:我国刑法的现实与趋势》,《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那么,刑法介入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否有“犯罪化”之嫌呢?我们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是让刑法在新的危害行为面前无所作为。事实上,谦抑是指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其要义就在于将刑罚权的行使限于必要的干预,即要求刑法对禁止行为与放任行为的范围确定具有合理性,将没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范的行为犯罪化固然有违谦抑原则,而将有必要用刑法加以规制的行为非犯罪化也同样是与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的。
况且非犯罪化是针对过度犯罪化的矫正。过度犯罪化现象的存在是非犯罪化的前提。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刑法犯罪化的范围及其程度究竟如何?有没有实行非犯罪化的客观必要,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注:参见陈兴良:《当代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但至少可以说,我国刑法并不是处处都需要非犯罪化。如果前面列举的行为涉及的不动产的金额较大、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在社会危害性很大而民事法律、经济
法律和行政
法律不足以对不动产所有权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加强刑法保护就成了无奈而又必然的选择。例如,某华侨在国内有祖屋数间无人居住,其远房侄子伪造文书谎称此屋已由该华侨赠予给他,于是将房屋卖掉并办理过户手续,价款归己并挥霍殆尽,且无返还能力。又例如,甲乙二人住宅相邻,甲为了自己方便,竟将乙家唯一的出口通道砌墙堵死,由于甲在当地很有势力,又以实施暴力等相威胁,乙只好忍气吞声,在自家后墙另开一门,绕道而行。再例如,某甲系刑满释放人员,刁蛮成性,经常骚扰四邻,某日窜至邻居某乙家中,大打出手,强逼某乙交出其别处自有空房一套,并逼其在转让房屋和已付房款之字据上签字,某乙因惧怕某甲淫威,当场在字据上签字,某甲次日便持字据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案例中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正日益增多,要不要对其动用刑法呢?回答是肯定的。如果有人采用上述案例中的行为手段直接骗取或抢得10000元现金,被定为诈骗罪或抢劫罪,恐怕不会有人提出异议,而房产金额无疑远不止10000元,难道不应动用刑法?
二、我国新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护的现状
尽管新刑法明确规定了一些以具体不动产形态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条款,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矿场、油田、港口、仓库、住宅、公共建筑物、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名胜古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耕地等,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军事设施等,但很显然,这里体现的是对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和国防利益的保护,而不是着眼于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样,列于渎职罪中的非法批准征用、占有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其立法意图显然也不是特地保护不动产所有权,而主要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和国家军事利益。刑法对作为财产权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只能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以及相关的总则规定中加以体现,然而,新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护的情况并不理想。
侵犯财产罪一章的12个罪名中有9个罪名将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财物”,将犯罪对象规定为“资金”、“款物”和“机器设备”以及“耕畜”的各有1个罪名。其中,“资金”、“耕畜”是典型的动产。“款物”是“资金”和“财物”的结合。“财物”一词也具有明显的动产色彩,即便勉强地把房屋和设施等不动产包含进去,也不能包含不动产的全部,如把土地说成“财物”就明显违背常识。至于“机器设备”,在机器与设备之间并无顿号,显然是与“非机器的设备”相对的概念,也很难理解成不动产。可见,使用“财物”概念不能全面反映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实际情况,不能适应不动产所有权保护的客观需要。既然立法者在制定法条时不注意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就谈不上设立专门的罪名来体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别保护。恰恰相反,新刑法基本上是按照侵犯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方式设计了侵犯财产罪的罪名。这样一来,当一些特有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出现时,要处罚行为人便于法无据。因为刑法专家和刑事法官们至今还弄不清侵犯财产罪中究竟有哪些罪包括不动产,在有关争论仍在继续时,却又始终未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的侵犯财产罪变化不大,有关犯罪对象的规定更是沿袭了旧刑法的表述,透露出立法意识的滞后。如果说旧刑法的侵犯财产罪与当时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因而还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就不能不说新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没有能够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在于其位置的固定性”。(注:关涛:《我国不动产
法律问题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这种区别决定了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的某些犯罪行为不可能以不动产为对象,因为这些行为意味着必然使对象发生位移。我们同意这样的认识:“受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性质、特点的限制,不动产不可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如抢劫、抢夺、挪用资金、聚众哄抢、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这里列出的犯罪行为都与犯罪对象的可移动性相联系,不可移动的犯罪对象不可能实现这些犯罪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注:张明楷:《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0页。)这就形成了关于抢劫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的争议。类似的争议也出现在盗窃罪中。但无论如何,我国刑法并未就争议作出明确选择和表述。结合前面所论,新刑法侵犯财产罪各罪名是否包括不动产的情况大致如下:
(1)因行为方式明显决定了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移动性而可以排除犯罪对象是不动产。具体罪名有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6个罪名。
(2)抢劫罪和盗窃罪因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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