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400页。)
韩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表述“不动产”,但侵犯财产的有关犯罪条款中具体体现出了这种犯罪对象。其第367条破坏公益建筑物罪和第370条侵犯境界罪都清楚地表明了犯罪对象是不动产。(注:参见《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国]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瑞士刑法典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在第137条窃盗罪、第138条轻微窃盗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条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与留置物罪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四辑),1983年印,第235~237页。)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虽未使用不动产概念,但能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了“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之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显然是不动产;第518条规定了“改变村庄或农庄之界标或界限,或改变任何标示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之界限,或古代遗留之划界,或使任何公私河流改道”的行为,这里的“界标或界限”显然是作为不动产之地产的边界。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明列的犯罪对象有军械库、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五辑),1983年印,第135、140、148~150页。)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偷窃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财产可以理解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即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如“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把牲畜引进或留在他人的地产上”的行为,其对象就是作为不动产的“地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1983年印,第237
~242页。)
纵观外国刑法典中的这些规定,可见以下主要特点: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也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亚洲,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侵犯财产的犯罪篇章中以某种方式明确地规定或反映出不动产犯罪对象,普遍地体现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完全没有表述不动产而只有“财产”,却在刑法解释中阐明“财产”包括不动产。第二,各国刑法中既有对动产与不动产犯罪对象的概括性区分,也有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表现形式的具体指明。对不动产范围的表述主要有土地、场地、地界、建筑物、房屋、住宅、田宅等。有的更为具体,如指明桥梁、堤坝、公路、铁路、村庄、戏院、教室、博物馆、军火库、造船厂、植物等。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第三,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见于其刑法典分则,而不是刑法典总则。第四,各国规定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行为有侵夺、侵占、毁损、毁坏、损坏、强占、强入、擅入、篡夺等。这些行为中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既可以采取秘密方式,也可以采取公然方式。第五,各国刑法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既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总之,各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不仅是专门的,而且是全面的。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有上述类似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具有世界范围的广泛性,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以刑罚手段遏制各种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为的客观必要性。由此看来,我国新刑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就十分突出了。
四、加强我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专门保护的构想
我们认为,弥补新刑法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方面的缺陷之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对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财物”概念进行有权解释,将不动产含于“财物”之中。如前所述,新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有9个罪名都明文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财物”之外,便排除了这9个罪名保护不动产的功能;反之,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包括在“财物”之内,则大大扩展了这9个罪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财物”在语义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但从刑事立法及已有的司法解释看,毕竟没有明文否定“财物”可以包含不动产或者明文肯定“财物”等同于动产,故还存在解释的余地。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明确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那么处罚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有更多罪名和法条可供选择适用,一部分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案件难以处理之状况将大为改观。在目前刑法修订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力求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的现有框架内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较为可取的,这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但是,将不动产解释为“财物”的做法毕竟有其局限性。第一,由于立法时本来就未能系统安排不动产所有权保护内容(否则就无需解释“财物”了),现有罪名很难将那些可能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害的行为比较全面地包括进去。第二,这种解释与“财物”的语义倾向不相一致,与民法传统也不协调,在适用中容易产生矛盾冲突。第三,这种解释必然导致承认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这与盗窃、抢劫等公认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也与各国刑法将这些罪的对象限定为动产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
2.在新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术语作出调整性的补充规定。这又有两种办法:其一,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增加“财物”概念的解释,以明确的表述将不动产含于其中。这种办法较为简便,覆盖面宽,经过对“财物”概念的补充解释,侵犯财产罪中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都可以包容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这种办法仍显笼统。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不会有什么争议,但说抢夺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实在牵强,因为抢夺“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0页。)不动产不能被“抢走”或“夺了就跑”,难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从国外立法例看,也很少见刑法总则规定不动产。其二,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于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区别情况,将可以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改为“财产”,不宜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继续保留。这种办法是由立法者具体确定哪些犯罪包括不动产,修改面小,仅一字之差。但是,这种的修改只限于有“财物”概念的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包括不动产仍不明确。
3.对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的所有罪名加以全面清理,作出必要修改。取消“财物”概念,代之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对于一些传统上只能由动产构成的犯罪,或者罪名不变,而通过“以秘密方式侵犯他人不动产的,以盗窃论处”、“以暴力、胁迫方式侵犯他人不动产的,以抢劫论处”等补充条款将原罪名适用范围扩大;或者罪名实际范围不变,补充增加新的有关不动产的专门罪名,如相对于盗窃罪增加窃占不动产罪。同时,根据需要直接出现“房屋”、“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具体形式的概念,以适应不同罪名的表述需要。这种办法最为明确,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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