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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刑事法中的“可以”考究

明星网(mxwy.com)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浏览: 更新:2007-12-15 需付费:0点-->(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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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二种是通过“可以”赋予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个问题所采取的方法,如,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对于第一种“可以”我们建议使用“有权”一词来代替。一方面,这样可以使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更明确,也符合世界人权发展方向,又可以有效地避免专门机关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限制。如,第九十六条修改后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另一方面,对于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来讲,其权利的行使与放弃是自由的,这样替换后不仅不违反原文的本意,更重要的是这样替换后还更能反映立法者的意愿。因为,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的行使与放弃是自由的,人们只能消

极地等待权利人的为或者不为,尤其当法律设定其“可以”为某种行为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行为指示倾向不明朗,法律的倾向性也就常常被忽略,而且权利人在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进行交往时,其仅存的一点意识倾向亦被压抑了,往往是法律上的“可为”变成实践中消极的“不可为”,刑事诉讼权利主体对诉讼权利的消极行为,不能不说其有悖于关于“可以”立法的初衷。
对于第二种“可以”,作为一种方法的选择,建议保留。
(二)、设定专门机关的权力
涉及规定专门机关权力的“可以”有 70条,根据所涉及的范围不同,我们把其也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规定专门机关权力的“可以”的内容不直接涉及诉讼参与人,如,第二十三条:“……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在这一类中我们又把它进一步分为两种:一是“可以”规定的内容仅涉及一个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个问题的选择方法,不涉及其他的专门机关,如,第一百零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对于这里的“可以”仅涉及的是方法,且与其他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如何去为这个“可以”之行为,全凭该机关自己选择,所以,此种“可以”可以维持不变。另一种是“可以”规定的内容直接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门机关,如,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此种“可以”建议改为“有权”或者“应当”。使用,“有权” 或者“应当”代替“可以”之后,能使有权机关的权力意识更加明确,也能够强化其自身责任。
第二类是规定专门机关权力“可以”的内容涉及诉讼参与人的个人权利与利益。如,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在这一类中我们也把它进一步分为两种:一是“可以”规定的内容与诉讼参与人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无论如何选择“可以”的倾向,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都没有影响,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这一类的可以,从保护人权,注重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可以”改为“应当”;另一种是“可以”规定的内容不仅与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利益有关,而且与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的进行也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过分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可能造成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理难以进行,或难以顺利进行,如,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对于这些“可以”建议保留。
(三)“可以”被错误使用之处
除对“可以”进行上述的整体分类考察与建议之外,我们还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中还存在逻辑上错误使用“可以”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指出与更正。具体如下:
1、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条的本意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重视证据,只要证据充分,也完全能对被告人定罪,其前段和后段是完全相对的两层意思,从判断词的使用上讲,前段和后段的判断词应当是互为补集,“不能(B)”对应的是“应当(b)”而不是“可以(E)”,如果这里使用“可以”以后,也就意味着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不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造成内容在前后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建议将该处“可以”改为“应当”。
2、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条的后段“对于被拘留的人”已经认定为“需要逮捕”,只不过因“证据还不充足”,暂时还不能逮捕,对于这种“被拘留的人”显然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逮捕的条件还不具备的话,就“应当”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而不是“可以”。因此,建议将该处“可以”改为“应当”。
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
4、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本条前段已经表明“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专门机关能够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那么,为防止专门机关滥用留置送达,专门机关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当“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而不是“可以邀请”,建议将此处的“可以”改为“应当”。
5、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本条将带有倾向性的“可以”与完全中性的“可能”混淆了,从本条上下文的逻辑来看,该处使用“可能”比使用 “可以”更恰当。
6、、第一百二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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