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是表现自由的最基本、最典型的类型。其中,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传播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事实对他人进行批评、监督也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概称为“言论自由”。在我国,言论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言论自由又并非绝对自由,它往往与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发生冲突。
一、首先讨论引用的问题。
这里需要提出如下几种可能的分析:(1)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不真实,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2)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一个评论者引用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报道,应当合理地认定这一报道是真实的,引用者不必要也不可能对这种报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进行舆论监督与批评则是公民的一种可随时行使的权利。除非已经发表的报道荒诞离奇,凭一个一般诚实信用之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力可以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这一报道是虚假的,否则不应认定引用和评论者有过错。正当的舆论监督往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事实作为批评、监督的事实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引用者不对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之真伪性承担责任。
但是并非只有诽谤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侮辱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而可能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反之,就是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虽然引用者一般不对引用的、已经发表的报告之事实的真伪性承担责任,但是他却应当对其批评的正当与否承担责任。不当的评论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名誉权的侵害。法院没有认定批评文章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情况。
二、利益平衡与倾斜保护的问题。
考虑到被告批评的对象是法人,所引用的事实是真实的,笔者认为即使批评稍微过火,言辞稍微激烈,也不宜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涉及此类案件,应当考虑利益保护的倾斜问题。
(1)在言论自由(包括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冲突时,保护言论自由向对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的报道、批评倾斜。将人们的生活空间加以划分,将人们在不同的生活空间形成的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加以分类是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乐意进行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自古代社会以来,有的思想学家们就主张区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这样的理论在当今仍然为不少学者所主张、借鉴或扬弃。我们无意在此对有关理论进行系统的检讨,而是希望说明在不同的领域所发生的事件对于他人的影响力不同,他人对其的关注程度也不相同,进而在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的利益衡量上,也应当得出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的结论。
与国家政治事件直接联系的事件,我们称为政治事件。政治事件本身包含许多种类:一切立法和与立法有关的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执法行政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司法和法律监督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政党活动,为政治事件;一切与政权有关的活动包括反政府活动,为政治事件。所有的政治事件,都与特定国家或区域的人民的政治生活密切相关,涉及人民的重大利益,为人民所广泛关注。在社会公共领域发生另一些事件虽然与政治不直接相关,但是它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为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的人民所关注。这样的事件我们称为社会事件;物价上涨是社会事件;交通堵塞或者交通条件改善是社会事件;流行病问题是社会事件。在公民的生活中,还有许多与政治、社会相对分离的事务,如个人的婚姻家庭、朋友之间的交往、普通的民事活动。这些都是私人的事务,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没有联系或者联系不大。
我们将人们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件作上述划分,可方便地观察到: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对公众的生活具有较普遍、较重要的影响。私人事务则不对公众的生活产生普遍的影响。因此,人们有更多的理由关注政治事件和社会事件,有较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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